最高法院:用以备案的合同是否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法客帝国BG大游
发布时间:2023-10-12 人浏览
196体育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BG大游。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随着合同备案制度的取消,用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争议解决依据的做法,恐难以找到政策的支持。然而,为应付工程备案,当事人刻意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订立施工合同,却无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此,备案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说理是否发生变化?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案例进行解答。
在招标投标前,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备案合同,因当事人并无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备案合同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施工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一、2016年3月,泰某公司将唐街C地块商住项目发包给鲁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1月,泰某公司以招标投标程序确定鲁某公司为中标单位,又签订了备案合同。
二、2017年6月,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因泰某公司无法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已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同时约定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节点、支付金额。
三、2017年7月20日,因泰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200万元,鲁某公司随之全面停工。鲁某公司遂以泰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主张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
四、汉江中院一审认为,鲁某公司与泰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泰某公司向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泰某公司不服,向湖北高院上诉,提交备案合同作为二审阶段的新证据,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未招先定”违反法律规定。
五、湖北高院二审认为,双方在招投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BG大游,并非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标无效、备案合同无效。但备案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遂驳回泰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泰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实际履行标前的施工合同,但标后的备案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备案合同应属无效,二审认定不缺乏依据,遂裁定驳回了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是否因虚伪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在泰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泰某公司已于鲁某公司签订标前合同,鲁某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过半工程量,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标前合同,且泰某公司、鲁某公司所签订的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虽然中标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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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备案制度的存废,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重大意义,甚至影响了立法、司法实践。那么,备案制度有哪些变化、带给司法实践哪些影响。结合实践,归纳以下几点经验:
第一,关注工程备案制度的存废及其影响。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有关文件的通知》(建法规〔2019〕3号),分别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删除了工程备案制度、施工合同备案制度。基于前述规定的变化,最高法院配合民法典实施中对建设工程解释进行了修改,解释条文的表述中不再强调“备案”的中标合同,统一删除“备案”的字样。因此,工程备案制度的取消,对最高法院修订司法解释,具有重大影响。
第二,中标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不一致时的裁判规则。通常来说,为维护招标投标程序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应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注意的例外情形是,为应付招标、检查、备案或者其他必要的手续,当事人会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一份不实际履行、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中标合同,该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不得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BG大游,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一、修改《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 删除第十八条中“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 删除“(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BG大游。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泰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泰某公司已于鲁某公司签订标前合同,鲁某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过半工程量,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系标前合同,且泰某公司、鲁某公司所签订的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二审据此认定中标合同虽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缺乏依据。而对于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被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因涉案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泰某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鲁某公司在签订标前合同时知晓涉案工程将履行招投标程序,结合泰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明确表示同意以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审据此认定标前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不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湖北泰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33号】
一、当事人为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而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成都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大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
法院认为:成某公司与大某公司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招投标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大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就案涉珍某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5月8日大某公司向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是2014年6月18日成某公司向大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实,招投标文件仅用于办理该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涉手续之用,不作为本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结合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时间(2015年4月24日)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2015年11月26日)均在招投标之后,以及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了《珍某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成某公司与大某公司实施的招投标行为,系双方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目的在于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应属无效。故成某公司主张材料价格应按照投标书及附件的计价方式确定,即鉴定结论一按投标文件载明的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2014年第3期进行调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之后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浙江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暨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法院认为: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暨某公司与鼎某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20日根据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案涉项目应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份合同仅系为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在该份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鼎某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据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三、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申某松与重庆市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市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全、万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系申某松、朱某全、万某国借用桓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申某松系案涉项目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实际施工人,朱某全、万某国系案涉项目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实际施工人。桓某公司将其资质分别出借给申某松和朱某全、万某国等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光某公司虽与桓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富收取和返还保证金的经过可以认定,光某公司对于申某松等人借用桓某公司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县红果观月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因桓某公司、光某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桓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申某松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BG大游。
四、为办理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项目合同履行、竣工结算的依据,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案例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缤某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758号】
法院认为:缤某城公司与丰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四份协议: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缤购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6年1月5日签订的《缤某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依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缤某城公司和丰某公司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缤某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缤某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无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招投标备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其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办理网上合同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缤某城项目合同履行、竣工结算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缤某城公司与丰某公司虚假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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